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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成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11-29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成元,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玉民组。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重新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成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成元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本村村民朱兵山行至杉板乡歇驾村介岗组路段时,恰遇石门县楚江镇个体司机邓小兵驾驶“湘J61841”货车相向驶来,曹慌忙刹车,因操作不当,致所驾摩托车转向并侧翻,摩托车后座的朱兵山被甩倒在公路路面上。此时“湘J61841”货车正好经过,其左后轮碾压过朱兵山头部,致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兵山因开放性脑外伤死亡。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成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车辆痕迹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详单,办案说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曹成元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成元无证驾驶一辆“湘JG9431”“光阳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张家组村民朱兵山沿该乡牛六村至川岗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该乡歇驾村介岗组一弯道下坡路段时,恰遇石门县楚江镇个体司机邓小兵驾驶的“湘J61841”中型自卸货车从相对方向驶来。曹成元慌忙刹车,因操作不当,致所驾摩托车转向并向右侧翻在公路右侧,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朱兵山被甩倒在公路路面上。此时“湘J61841”货车正好经过曹成元翻车位置,其左后轮碾压过朱兵山头部,致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朱兵山因开放性脑外伤死亡。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成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兵山不负事故责任。当日10时许,曹成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邓小兵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7日,邓小兵驾驶“湘J61841”货车装载15.8吨黄土从杉板乡歇驾村出发前往砖场。邓驶出一二百米远,发现一辆载人的二轮摩托车从前方弯道下坡向右转弯,车速非常快。摩托车司机发现货车后紧急刹车,摩托车就在货车前二三米远处倒地了。摩托车和车上二人同时往前滑,摩托车车头滑向公路边,后座上的人滑到货车的左后轮前。邓发现摩托车后就踩离合器和刹车,在惯性作用下,车子左后轮将摩托车后座乘客头部压破,乘客当场死亡;
2、证人汪春香、曹成军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7日9时许,曹成军驾驶拖拉机载乘汪春香从牛六村驶往川岗村,在前面一二百米处,曹成元驾驶摩托车载乘朱兵山与曹成军同向行驶。当车行至歇驾村介岗组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红色大货车停下了。汪春香和曹成军看见摩托车倒在大货车旁边,朱兵山倒在大货车左侧后轮前,朱的头部被货车后轮压破了;
3、证人梅飞林证言证明,2007年10月17日9时许,邓小兵给其打电话称,邓的车擦到了摩托车,有人死亡。梅报警后到现场发现死者倒在货车左后轮边,头都破了,人早就死了;
4、证人何银珍证言证明,丈夫朱兵山在2008年10月17日的车祸中死亡;
5、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朱兵山的身份和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曹成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7、普通摩托车“湘JG9431”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副证,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湘JG9431”二轮摩托车原所有人为陈集礼,被告人曹成元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临澧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道路环境、路面痕迹、人员伤亡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死者朱兵山的尸表痕迹及死亡原因;
10、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常明技鉴字[2008]第43080141175号、第43080141154号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车辆痕迹照片证明,“湘JG9431”二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有与事故相关的故障,其右侧痕迹系倒地后与地面挫擦形成,“湘J61841”货车未见相关碰撞痕迹,但其制动不合格; [page]
1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8)第0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湘J61841”货车司机邓小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兵山不负事故责任;
12、本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予以了确认,并对被告人曹成元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
13、常口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曹成元的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
14、被告人曹成元供述,2008年10月17日上午,曹成元驾驶“湘JG9431”二轮摩托车载乘朱兵山从杉板乡牛六村前往川岗村。当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时速行至弯道下坡路段时,曹发现前方约二十米左右驶来一辆大货车。曹即踩急刹车,摩托车便向右调头并向右侧翻,后座的朱兵山倒在公路右边,货车的左后轮从朱兵山的头部碾过,朱的头部被压破并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成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成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成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 家 政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审 判 员 邓 泽 位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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