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翟随辈,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07年11月21日被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3月10日经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08年4月9日经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以被告人翟随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5月28日缓刑考验期满。
辩护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随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新牧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翟随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翟随辈又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新中刑申47号驳回申诉通知,后翟随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6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王群、王玲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翟随辈及其辩护人彭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郭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2月27日上午,在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准备公司领导选举期间,被告人翟随辈在院内将被害人陈××面部打伤,后被群众拉开。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所受伤情为轻伤。2006年3月份,被害人本人自行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六级伤残,诉讼中,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仍为六级伤残。另查明,陈××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677.5元;其请求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仅认定本次起诉所依据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费用470元及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对陈××进行的六级伤残鉴定费用1161元;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依据的月工资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原告人2006年3月定残之日,即为4500元(1500元×3个月);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应按一人计算即为354.25元(27.25元/天×1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据其伤情应按住院13天计算即为13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据情酌定1000元;复印材料费用按票据认定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人依据参数错误,应为98102.6元(9810.26元/年×20年×50%)。以上合108575.35元。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已交于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翟随辈的供述,证人杨××、刘××、翟××、翟××、孙××、王××、秦×等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随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一、被告人翟随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翟随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108575.35元,其自愿赔偿超出的1424.65元一并支付给陈××;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翟随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轻伤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评定未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翟随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轻伤证据不足,没有收到起诉书,审判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评定未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有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及被告人亲笔签收起诉书的送达回证和对伤残等级评定当庭进行质证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翟随辈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申诉人没有打被害人;2、2007年9月16日的公伤鉴字[2007]572号轻伤鉴定结论无效;3、公安机关违法立案,超过法定时限并不分因果地作出轻伤鉴定;4、新乡医学院的六级伤残鉴定结论参照标准错误;5、办案人员违法办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代理人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原审认定一致,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申诉人申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
1、翟随辈2006年4月18日供述:我夯他了,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
2、翟随辈2007年10月30日供述:打陈××了,用拳头打的,打在他脸部。陈××受伤了,我愿意对他赔偿。
3、翟随辈2007年12月6日庭审供述:他从楼上下来打我了,我能不还手,我打他了,但轻伤不可能。在公安、检察机关是如实供述。
上述翟随辈的供述结合其悔罪书、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刘××、王××、侯××等的证言,足以认定翟随辈击打被害人陈×的行为,故其没有打被害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公伤鉴字[2007]572号轻伤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庭审出具了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该所是河南省公安厅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颁证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载明该所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类检验鉴定。本案中,2006年1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0036)号法医学检验鉴定、2006年12月28日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以及2007年9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572号鉴定结论均为轻伤,虽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了轻微伤鉴定,但随后又于2006年6月1日、2007年7月25日两次作出说明,撤销了陈××视力下降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以及部分表述。申诉人庭审提交的网上查询的陈××的驾驶员信息并不能否定上述轻伤鉴定的效力。综上,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轻伤鉴定合法有效,且有其它司法鉴定相互印证。 [page]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鉴定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司法鉴定的时间性要求只是指导性意见,并不是强制性规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被害人做过白内障手术及打架受伤等其他申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随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翟随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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