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波,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韩宏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波酒后驾驶豫G-XXX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新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村路口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礼涛驾驶的豫G-XXXXX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致王礼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梁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梁波酒后驾驶豫G-XXXXX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新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翟坡镇杨任旺村路口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礼涛驾驶的豫G-XXXXX号北斗星牌轿车相撞,致王礼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波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9186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波交通肇事犯罪的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梁波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波负全部责任;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波犯罪的经过;被告人梁波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波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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